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6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63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9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天成醫院及天晟醫院薪資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46萬9,860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所屬內湖稽徵所查辦。被上訴人所屬內湖稽徵所另查獲上訴人漏報營利、利息所得合計1,892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336萬3,764元,補徵應納稅額5萬9,154元,並處罰鍰6萬1,6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起訴狀之內容,係對原審認定事實之爭執,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