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6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643號再審原告 林肯 聯合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
送投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9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再審原告係依公司法設立之營利事業法人,並已向所屬營業登記稽徵機關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並核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稅籍號碼。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設立後6個月內未依規定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命令再審原告解散云云。惟公司法並未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尚須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未授權行政機關訂立相關行政命令予以適用,是原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90號及第394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影響人民實體權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發證辦法之法源,乃採取商業登記法之立法原則所定,並無準用公司組織事業,其行政命令超越立法權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云云。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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