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常業重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常業重利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2年2月間犯常業重利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486、24711、24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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