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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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曾文得 相對人 洪秀切
曾國華 曾國謹 曾文雄 張蕭專 陳秀英 張碧真 張豐明 張玲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裁定命相對人應於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等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月七日送達相對人,未見相對人有何提出或聲明,而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㈠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萬零八百元。㈡地政測量規費:一萬零四百六十元,合計三萬一千二百六十元。經依附表ㄧ所示之比例計算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如附表二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聖哲附表一:
┌──┬──────┬────────┐│編號│當事人姓名│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曾文得│4分之1│├──┼──────┼────────┤│2│曾文雄│4分之1│├──┼──────┼────────┤│3│洪秀切│12分之1│├──┼──────┼────────┤│4│曾國華│12分之1│├──┼──────┼────────┤│5│曾國謹│12分之1│├──┼──────┼────────┤│6│張蕭專│20分之1│├──┼──────┼────────┤│7│陳秀英│20分之1│├──┼──────┼────────┤│8│張碧真│20分之1│├──┼──────┼────────┤│9│張豐明│20分之1│├──┼──────┼────────┤│10│張玲媛│20分之1│└──┴──────┴────────┘附表二:
┌──┬──────┬──────────┬──────────┐│編號│當事人姓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備註││││(單位:新臺幣/元)││├──┼──────┼──────────┼──────────┤│1│曾文雄│柒仟捌佰拾伍元│31,260×1/4=7,815│├──┼──────┼──────────┼──────────┤│2│洪秀切│貳仟 陸佰 零伍元│31,260×1/12=2,605│├──┼──────┼──────────┼──────────┤│3│曾國華│貳仟陸佰零伍元│31,260×1/12=2,605│├──┼──────┼──────────┼──────────┤│4│曾國謹│貳仟陸佰零伍元│31,260×1/12=2,605│├──┼──────┼──────────┼──────────┤│5│張蕭專│壹仟伍佰陸拾叁元│31,260×1/20=1,563│├──┼──────┼──────────┼──────────┤│6│陳秀英│壹仟伍佰陸拾叁元│31,260×1/20=1,563│├──┼──────┼──────────┼──────────┤│7│張碧真│壹仟伍佰陸拾叁元│31,260×1/20=1,563│├──┼──────┼──────────┼──────────┤│8│張豐明│壹仟伍佰陸拾叁元│31,260×1/20=1,563│├──┼──────┼──────────┼──────────┤│9│張玲媛│壹仟伍佰陸拾叁元│31,260×1/20=1,5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