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犯詐欺取財等罪,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自民國98年11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景氣不好遭裁員,經友人介紹始鋌而走險,案發後,母親傷心至極,被告深感內疚;被告於在押期間深自反省,對於自己觸犯法律之行為,深感懊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心賠償,請念及被告係初犯,給被告交保出去處理家中事務等語,爰聲請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夥與同案被告 蔡啟文 等多人參與組織龐大之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案件多起,除經其於原審坦承不諱外,並據被害人 葉素英 等人指訴在卷,復有通訊監聽譯文及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嫌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嗣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其遭判處之刑度非輕,可預見其為規避日後刑罰之執行或妨害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依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預防性羈押仍有其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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