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319號原告和歐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台灣建創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⑴中鹿營造公司發包給被告之龍江路元大花園廣場之工程,有
關公共空間工程由原告承攬施工,94年2月施工9月完成,但被告拖延付款。
原請求0000000元(參見支付命令聲請狀),但經查核後,減縮聲明僅請求0000000元(參卷p-21),並提出總請款單列計16項內容,及其各項內容之報價單以供查核(總請款單參卷p-22,16項報價單參卷p-23至p-38)。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5年10月06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本項工程參見總請款單含稅共計00000000元,被告已經支付
七張票據共0000000元(參卷p-21),故尾款0000000元。但被告抗辯原告收受12張票據(被告修正後之附件二,參見卷p102)其中編號1、4、5、9、11、12之票據並非本件工地,而是其他工地(參卷p113)。
⑶被告針對原告總請款單列計16項內容提出之說明,參見被告
提出之附件一(附件一之修正本參見卷p-77),其中被告稱總工程款含稅0000000元,原告否認之。
關於被告附件一依照原告16項內容分別列計之單價及其數量(參見卷p-78以下16張對照表),原告否認在建築標單(卷p-62以下)單價欄之記載,當時都是口頭報價。而數量是現場丈量,因為沒有看過中鹿與被告之工程標單(卷p-62以下),所以不知道該內容,被告發包時並沒有工程書面契約,都是現場做指示。同意以中鹿營造對被告結帳之數量及單價為計算的依據,也同意用中鹿對被告的結帳項次及方式來處理本案的爭執。
⑷被告辯稱水泥工之工資(p-90、91)是其支付,原告否認之,請求訊問證人丁○○以供查明。
二、被告方面:⑴原告確實有承攬本件工程,但工程總價含稅為0000000元(
附件一之修正本參見卷p-77),被告已經支付0000000元(修正後之附件二,參見卷p102),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對原告提出總請款單之16項目無意見,但各項之金額及數量
有不同意見(參見卷p-78以下)。且被告對中鹿營造公司之建築工程標單(被證二,卷p-62以下),上面已經有列單價,而且牆面包含了門牌、信箱、名牌。單價欄部分是原告寫的,複價欄部分是被告寫的。
⑶數量是根據業主的結算,有一些數量列明是因為包含在其他
項次內,均在備註欄上註明(參見卷p-78以下)。和中鹿結算之相關數據也並列計陳報(參見卷p-78以下),對於以「與中鹿結算之」數量及項次為計算方式無意見,對於以「與中鹿結算之」單價計算則不同意,因為與中鹿之間的單價和對原告之間的單價是不一樣的,之間價差應該是被告之經營所得。
⑷關於交付給原告之票據12張(參見卷p102),原告否認其中
編號1、4、5、9、11、12之票據為本件工地之付款,經查證其中5、9、11、12四張確實非本工地(參卷p129),所以有爭執的僅存編號1、4。
本件原告主張其工程款為00000000元,被告就其中0000000元部份不爭執(參附件一),其餘部份,自應由原告就其施作之數量及單價部份負擔舉證之責任,且查被告業已付款0000000元整(附件二,更正二造差異為編號1、4二項),已逾被告應付之款項,被告實無再行給付之理。
三、本件原告於訴訟審理中經再次查核後,陳報明確未清償之尾款,而減縮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依法為准許。兩造就有承攬關係並無爭執,該承攬關係並未定立書面契約亦無爭議,爭點在於:
⑴原告主張其工程款為00000000元、被告認為僅0000000元。
原告主張受領0000000元,被告抗辯支付0000000元。
⑵本院簡化爭點後,由被告針對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款明細提
出說明,並針對被告之發包廠商中鹿公司與被告間之結算方式提出陳報(參見卷p-78以下),其中有可以比對兩造間之爭執:①部分有數量、單價之爭議,②另爭執在牆面費用是否包含了門牌、信箱、名牌,原告各別列計,但被告認為是包括於牆面費用內,③水泥工之費用(p-90、91)。
四、關於工程費用總額究竟多少?⑴由被告無爭執之部分而言為0000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依舉重責任之分配,原告應舉證證明:數量、單價之爭議部分、牆面費用之範圍、水泥工之支付等。
⑵經核對中鹿公司與被告間結算之數據,關於施工數量上與被
告陳報之施工數量相符,而原告陳稱這些施工數量是現場核算的,但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之,且原告亦陳明「同意以中鹿營造對被告結帳之數量及單價為計算的依據」(參卷p-71),故關於施工數量被告之抗辯應屬可信。
⑶關於單價部分,原告主張以中鹿營造對被告結帳之單價為計
算的依據,但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當然應進一步舉證證明之。
但原告僅稱當時都是口頭報價;雖被告提出對中鹿營造公司之建築工程標單(被證二,卷p-62以下),並稱單價欄部分是原告寫的,複價欄部分是被告寫的;原告亦否認之。故原告主張之單價,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而被告抗辯之單價,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之。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足見原告未為舉證證明,當受此不利益之認定。
⑷牆面費用之範圍,是否包含了門牌、信箱、名牌,被告雖提
出對中鹿營造公司之建築工程標單(被證二,卷p-62以下)為證,但原告否認見過該建築工程標單,且該建築工程標單是被告與中鹿營造公司間之約定,與原告無涉,亦不足以認定為兩造間承攬關係之約定。
但原告仍稱當時都是口頭報價、現場施作,故原告主張之牆面之單價,不包含門牌、信箱、名牌之費用,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參見上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原告未為舉證證明,本院自無由為對原告有理之認定。
⑸關於水泥工部分,證人 黃世軒 證稱:「(有無施作龍江路元
大花園的水泥工?是誰聘請的?)有,是原告聘請的,工資也是原告支付的,原告有發給我報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庭呈扣繳憑單原本,提示兩造後發還證人)」(參卷p135)。可見被告抗辯為其所支付為不可採,故水泥工之費用(p-90、91)被告不應扣除,應與加計(水泥工費用:18000+27000+23400+15600=84000元)。
⑹故本件工程費用應為0000000+84000=0000000元。
五、被告共支付多少?⑴被告稱支付0000000元。參見交付給原告之票據12張(參見
卷p102),其中編號2、3、6、7、8、10六張原告並無爭執,而編號5、9、11、12之票據被告亦陳明與本件承攬無關,所以尚待釐清者為編號1、4。
而由原告陳報收受被告之七張支票,共0000000元(參卷p-21),其中六張如被告陳報之(卷p102)編號2、3、6、7、8、10六張,有疑問的是原告所稱收受發票號碼為FU0000000之525000元。(雖被告提出之編號4之票據,亦為525000元,但發票號碼為FU0000000,二者並不相同)。
⑵這個舉證責任,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依舉重責任之分配,被告應舉證證明其交付之款項究竟多少。
雖被告提出卷p102編號0(000000元)、0(000000元)兩張之發票(卷p103、p107)為證。但原告(經提示發票),陳明「發票備註欄中鹿元大花園是被告寫的」;而被告亦無爭執「這些字確實是我們自己寫的。我們希望和原告一起核對該段期間內的相關工程之給付,以查明這兩筆錢究竟是為何支出」(參卷p129背面)。經雙方再次核對後,並無結果,足見被告無法為進一步之舉證,本院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既然原告主張受領七張支票共0000000元(參卷p-21),此部份應堪認定。
六、因而,本件工程總價0000000元,而原告受領0000000元,餘款153038元,被告當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於此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為准許;超過部分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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