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78號(93年度偵字第156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0,000元,緩刑5年,於94年1月17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即96年2月11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6月5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定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經查,檢察官之聲請書僅以「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然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而受刑人所觸犯係酒後駕車案件,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係得易科罰金,並非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引用之法條容有誤會;再觀聲請書引用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條文內容:
受保護管束人逃匿、死亡或復犯他罪時,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即報告檢察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並應由檢察官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受保護管束人應召服役,準用前項規定。)規定之內容,亦與本件受刑人並無「保護管束」之情形不符,除上述之外,檢察官並未釋明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得易科罰金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與其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被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0,000元,緩刑5年之案件,有何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又本院參酌受刑人觸犯酒後駕車之情節,尚未肇事,衡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因此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宣告緩刑與其於宣告緩刑期內之酒後駕車犯行,有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有難以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綜上,本件與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