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95、3363號、96年度毒偵字第1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96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96年度毒偵字第1272、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另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入戒治所執行戒治後,旋於94年12月9日獲淮停止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2月21日期滿未被撤銷,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毒品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注射針筒用畢後已經丟棄。嗣於95年9月14日11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甲○○於95年9月14日為警查獲後。因心情不佳,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4日早上,在其上開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後並將注射針筒丟棄。嗣於同日22時許,因另涉嫌竊盜至警局製作筆錄。員警在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甲○○於95年10月31日又另行起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附近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處為警查獲。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分別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9日、95年12月4日,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分別參毒偵2995號卷第33頁、毒偵字第187號卷第6頁、毒偵字第3363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信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查被告前已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入戒治所執行戒治後,旋於94年12月9日獲淮停止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2月21日期滿未被撤銷,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前開三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三次施用前後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承在95年9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並未曾想過再於95年10月4日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且其每次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均只購買一次施用的量等語。參以被告本案先後三次被查獲時,均未扣得任何毒品,足認其所言每次只購買一次施用的量一節,尚非無稽,而可採信。此外,被告自承95年10月4日當天係因心情不佳,始再度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另95年10月31日則是至友人住處施用友人之毒品,益見被告並非一次購入大量毒品,而基於反覆施用之集合犯意,反覆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係基於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而實施多次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治戒治之處分,仍再犯本罪,惟念其於本次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三次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已均於使用後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
告於96年2月12日12時許、96年3月8日採尿前96小時、96年4月7日9時25分許,另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㈡訊據被告固均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
分別有尿液報告可資佐證。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均事證明確。但查,被告於96年2月12日12時許、96年3月8日採尿前96小時、96年4月7日9時25分許三次之施用毒品行為,距離本案最後一次之行為,相距最短者亦有近四個月,最長者相距有半年左右。時間上已非緊接。且被告自承在2月之後就已有心要戒除毒癮了等語。
復查,承前所述,被告每次只買一次施用的量或找朋友要。足認被告係在每次突然想用毒品時,始會找人購買,或找人索討。其並非購買大量毒品,而基於反覆之用之意思,分次施用買來之毒品甚明。綜上,足認被告在95年9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並無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其每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嗣後另行起意。被告既係另行起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上開併案部分,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1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此有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證。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警方於95年9月14日對被告甲○○採尿後,將其尿液編號為:G104738號,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參毒偵字第2995號卷第17頁)。而上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併法確認後,該尿液中之安非他命類均係呈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上開報告可稽(參同上偵卷第33頁)。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與其起訴之事實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