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6年06月06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03月30日07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84.2公里處之同向內車道路段時
,因有同向三車道,大型車行使內車道之違規,為警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逾期30日以上未自動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06月06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駕車行經湖口交流道出口處時,因發現外線車道車輛多定點不動,故改走中線車道,行駛中突然左方內線道一輛小客車快速更換到異議人駕車行走之中線道,異議人因載重43公噸,煞車不易,當時為顧及生命安全,立刻滑行至內線車道,避免追撞前車,而當異議人要從內線車道再切至中線車道時,便遭警攔下舉發違規,異議人是守法的公民,當天為顧及生命安全之虞而遭警舉發,難令人甘服,懇請貴院撤銷該單,以維權益。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84.2公里處之同向內車道路段時,因有同向三車道,大型車行使內車道之違規,為警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逾期30日以上未自動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06月06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處罰鍰5,0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時上自承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為舉發員警 顏宗裕 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否認異議人所述,並指稱:大客車本來就不能行走內線道,執勤當時,外側車道行車時速尚有60公里,只有匝道塞車,外線、內線都暢通,所以異議人可以利用中線車道超車,但是不能佔用,故判斷異議人違規。異議人所辯稱有自小客車突然從內線超車部分,並沒有看見等情,有本院筆錄為憑,足見異議人所辯稱之情節,除異議人自己之陳述外,並無法證明為真實;又參酌前開說明,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對於車道之使用,原則上應依交通標誌之指示,若無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設置時,則大型車駕駛人除了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而得以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外,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或中間車道,則本件異議人違規路段既無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設置,自應依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且異議人為營業曳引車司機應確實駕車行駛外側車道,除超車外不能行駛於中線車道,何況異議人尚駕車行駛至內線車道。故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同向3車道之高速公路路段,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84.2公里處之同向3車道路段時,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進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稱妥適。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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