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告卓醫院即 卓建志 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被告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於起訴狀中將 金仲億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仲億公司)及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列為被告,然其嗣後特定為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清償責任,而撤回對金仲億公司之請求部分,故本件應以原告撤回後之聲明部分為審究之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8月3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皇后光子IPLQUEEN型(機號910257)」脈衝光儀器(下稱系爭儀器)一台,並已付訖價金,詎料,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儀器竟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合法許可輸入之儀器,原告於發現系爭儀器為非合法許可輸入後催告被告補正瑕疵,被告乃以型號「SKINSTATION(機號SS0000000)」之儀器(下稱系爭機器)以之替換。惟經原告使用不久後,發現系爭機器並非被告所宣稱之全新品,而為被告平日供作廣告使用、供客戶參觀之展示機,經兩造協商後,被告於94年12月間將系爭機器取回,未料一個月後再搬回原告處時,系爭機器已呈現故障無法使用之狀態,經原告再次催告被告仍未解決系爭機器問題,原告乃發存證信函解除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交付之系爭機器為展示機,而為新機。且兩造於94年12月5日定有「財物保管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5、6條之約定,被告之所以搬回系爭機器係因原告委託整理以便出售,並非如原告所言係為補正瑕疵;縱認系爭機器有瑕疵,原告應即通知被告,然原告卻怠於通知,被告於93年5月10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茍如原告所言系爭機器非新品,原告何不當時即向被告反應並主張更換,而遲至95年4月間才主張有瑕疵問題,原告自受領系爭機器至反應有瑕疵之時點,期間間隔長達一年半,可見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機器,原告各項主張與事實並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1年8月3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儀器。原告並於同日予金仲億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金仲億公司承租系爭儀器,並約定契約期滿時,如原告依約履行完畢者,金仲億同意無條件移轉系爭儀器所有權予原告。
(二)原告於93年4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及金仲億公司表明系爭儀器為未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輸入之儀器,要求被告及金仲億公司出面解決。兩造及金仲億公司嗣於93年5月10日簽立協議書,由被告乃以系爭機器替換系爭儀器,至於原告與金仲億公司間租賃契約所載之條件除標的物變更外,其餘則仍相同。原告並同意就系爭儀器不再為任何請求及主張,並同意被告回收系爭儀器。
(三)原告復於95年4月間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系爭機器為展示機,經被告於94年12月間將系爭機器取回,未料一個月後再搬回原告處時,系爭機器已呈現故障無法使用之狀態,故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於94年12月5日簽訂財務保管契約書,約定原告願將系爭機器及全部配件委由被告保管。如原告委託被告代為銷售事宜,應另為約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買賣標的物已由原先之系爭儀器合意變更為系爭機器,故原告是否得主張解除契約者,應以系爭機器是否有原告所稱之瑕疵為斷,而與系爭儀器無涉,合先敘明。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為展示機並非新機且功能使用上有瑕疵另亦屬未經合法許可輸入之醫療器材,故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系爭機器確實存有瑕疵,而得主張解除契約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一)系爭機器於93年1月6日即取得查驗證明,有效日期至98年1月6日止,此有被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為未經合法許可輸入之醫療器材為無可採。
(二)依據協議書所載,僅註明變更後之標的物為系爭機器,並未載明為「新機」為限,如以兩造簽約時原係由被告交付系爭儀器供原告使用,嗣後因故於93年5月10日更換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機器。故被告前已交付系爭儀器予原告近二年後,復同意更換為系爭機器,實無理由更換全新機器予原告。殊不論被告交付原告之機器係為「展示機」或「新機」,因兩造於協議書並未載明更換者以新機為限,即便被告所交付者為展示機,無法遽認定被告並未依據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仍應以系爭機器於功能上是否有缺陷,判斷是否具有瑕疵。況被告於93年5月10日即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原告遲至95年4月方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機器有非「新機」而係「展示機」之瑕疵,如以原告受領系爭機器與通知瑕疵間亦事隔近二年之久,原告顯違反民法第365條規定之從速檢查義務,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受領系爭機器。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機器有功能使用上之瑕疵,並提出顧客服務單為證。然於94年12月14日之顧客服務單中「故障問題欄」為空白,服務內容記載為「搬回SS一台、IPL一台。
協助整理及幫忙銷售」,另備註欄記載「目前發數為6319發(SS)」(見本院卷第43頁)。另95年1月10日(該日期誤載為為94年)顧客服務單中「故障問題欄」記載為「無」,服務內容記載為「將SKINSTATION送回,因CASE未決定,先將儀器送回。test3發ok」,備註欄記載「總發數6812發,+3=6815發」(見本院卷第44頁),故由94年12月14日至95年1月10日間,原告尚有使用系爭機器約500發。且前開顧客服務單上之記載,並無記載有任何之故障問題,並經被告人員測試結果亦屬正常,雖此二份服務單及95年5月5日之顧客服務單上均記載送回系爭機器,然參照兩造於94年12月5日所簽具之財務保管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機器委由被告保管,並委託被告代為銷售(見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2號卷第21頁),故被告辯稱:前於服務期間會搬回系爭機器,其目的僅係為原告整理系爭機器以便出售等語,應為可採。自不得因被告曾搬回系爭機器係因系爭機器有瑕疵。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機器有瑕疵,自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契約,並訴請被告應返還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