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3樓「力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趁同辦公室同事乙○○回家不在辦公室之際,竊取乙○○忘記帶回家而置放於辦公桌上之索尼易利信K610型號白色機身手機1支(機身編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及64MB容量記憶卡各1張)。得手後,以該手機與知贓之 陳震宇 (業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得易服勞役,緩刑2年)交換摩托羅拉V3i型號手機,並補貼陳震宇新臺幣3,000元,陳震宇取得該手機後,復轉售予不知情之 李芷瑩 。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震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瑜、證人即同事 紀侑廷曾廷芳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竊行動電話照片2張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調解書
1份在卷可參,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視,致觸法網,惟其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已知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法條: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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