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520號上訴人 邱秀英 被上訴人 張勝利張頭 之承受訴訟人
張勝山 即張頭之承受訴訟人 張勝文 即張頭之承受訴訟人 張思佳 即張頭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月 即張頭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錦 即張頭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如 即張頭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勝利、張勝山、張勝文、張思佳、張淑月、張淑錦、張淑如為被上訴人張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張頭於民國103年3月15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其繼承人為長子張勝利、次子張勝山、三子張勝文、長女 張思家 、次女張淑月,三女張淑錦、四女張淑如,有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又張勝利等7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賴淑芬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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