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4號
原   告  邱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芮妗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 張輝義張福生 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非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張輝義業於民國95年5月3日死亡,被告張福生亦於93
年10月14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張
輝義、張福生於原告起訴時均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非
可以補正,原告對被告張輝義、張福生部分之訴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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