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崴被告楊博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博凱告訴被告黃建崴過失傷害案件,而告訴人黃建崴告訴被告楊博凱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博凱、黃建崴分別與被告黃建崴、楊博凱達成和解,而分別撤回對對方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