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56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張運芳 被告 張倍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03年訴字第16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倍豪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倍豪因詐欺案件,現由法院羈押中,聲請人張運芳為被告父親,因身體健康不佳無法工作生活困苦,亟需被告工作扶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父,有戶口名簿影本1紙附卷可稽,為被告之直系血親,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長達半年以上,又無固定工作,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3年9月26日起羈押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被告雖參與詐騙集團之期間甚長,惟尚非居於主導地位,本院前亦曾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覓保無著,方予羈押等情,認原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倘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因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告於詐騙集團擔任之角色,認聲請人請求以3萬元具保之金額稍嫌過低,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5萬元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振杰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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