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5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如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3年10月4日簽立本票及
「999隨身貸」約定事項乙紙,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200,000元,約定利息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第一至三個月按
固定利率百分之4.99計算,第四至十二個月按固定利率百分
之9.99計算,第二年起改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7.99計息,借
款期間自93年10月4日起至98年10月4日止共五年,分60期,
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
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戊○○於借得前開款項後,自95年5月4
日起之本金及利息即未再繳納,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59,322元,及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判決命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暨「九九九隨身貸」
約定事項、無擔保貸款約定書、繳息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本
票暨約定書及繳息明細查詢單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
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
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利及違約金等語,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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