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
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與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臺北銀行為存續銀
行,名稱變更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1日為訴外人 謝欽智 之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萬元,約定於99年7月
21日借期屆滿,利息按「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
8.27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謝欽
智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6年5月20日,依雙方簽訂之契
約書約定,訴外人謝欽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318437元及自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自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為本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須負連帶責任,惟屢向被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並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為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糾葛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等件為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
議,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18437元及自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自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