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陸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95年1月6日起至民國95年2月5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另新台幣柒萬
柒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6月28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可證,是本件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自明
,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
項,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
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手續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95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共積欠63,624元;被告另於92年2月26日向原告請領威
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3年9
月20日起至95年6月28日止,共消費記帳84,888元(其中本
金部分為77,304元及利息部分為7,584元)且依約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卡開戶合約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欠款明細表及
債權轉讓證明書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