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681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譚榮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81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一)
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59%計算之遲延利息;(二)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
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貳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899元
中之103,150元部分,自民國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8.59%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月計收每月600元之逾
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不再請求違約金部分),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貸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