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下同)94年8月10日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向原告借貸
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借款至109年8月10日止,
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7計算,還款方式依年金
法按月分期繳付,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
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之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無須事先通
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借款後,自
94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經聲請拍
賣抵押物後分配債權,其本金尚積欠166085元,及自96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
,為此爰依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66085元及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
據及分配表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分配表等件為憑,核屬
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貸款餘額166085元及自96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