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1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原告已交付該借款,被告為分期償還並簽發本票
多紙交付原告,嗣後被告僅清償3萬元,尚餘17萬元未清償
,原告現仍持有面額總計17萬元之本票6紙,該6紙本票所載
到期日均已到期,被告迄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萬元。
二、被告則否認於85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並以:原告應舉證證
明被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單憑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37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固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6
紙,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已否認向原告
借款,而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
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
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
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
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89
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簽發本票交付他
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並貸款與他人而
成立借貸關係,是原告僅憑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或可
證明金錢交付之事實,惟仍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之事實。
(三)綜上,本件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
,均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原告之舉證責任即有未盡,
自難遽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7萬元,即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