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69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棽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已於民國95
年12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
可證,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
第19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
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月1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92年4月18日起至93年
4月17日止分期清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按
約定條款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至95年6月
16日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107,424
元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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