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2號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631、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政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631號
                   96年度偵字第5265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街
             ○○巷○○弄○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電話
、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
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電話、金融帳戶、存摺簿、提
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
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
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臺北縣板橋
市○○路○○○號臺新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臺新銀行)所申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於民國96年5月5日案發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
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5日3時30分許,在「天堂」
網路遊戲中,佯裝成欲販售「天幣」之人,以1比25000之方
式交易,販售「天幣」予亦在該網路遊戲遊玩之甲○○,致
甲○○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5月5日4時20分54秒許,在雲
林縣○○鎮○○路○○○號虎尾第一支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
臺幣(下同)2000元至 邱依齡 (另移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併案處理)所提供之臺北縣新莊市○○路887之16號華南商
業銀行新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
另於96年5月6日3時3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臺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4983元至乙○○所提供之臺新銀行
帳戶內,嗣因甲○○發覺賣方遲遲未交付「天幣」而遭人詐
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擁有上開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上開
犯罪事實,辯稱:伊習慣將皮包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上開
臺新銀行帳戶於96年5月3日放在機車置物箱之皮包內,因車
廂忘記上鎖而遭竊,然伊並無報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辯稱習慣將皮包、銀行帳戶資料等如此重要之物置放
於機車置物箱內,任其停放路邊有遭竊之危險,實與常情
有違,況機車座墊之置物箱不需上鎖,一般機車僅需闔上
座墊即可將置物箱上鎖,被告辯稱忘記上鎖云云顯係無稽
。是被告任意將銀行帳戶置放機車置物箱內干冒其帳戶被
詐騙集團拾獲使用之風險,且失竊後又未報案或掛失,均
顯與常情未合。
㈡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
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渠等當知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即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
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
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
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
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
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衣。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
,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是被
告前詞抗辯為無可採,被告將上開臺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堪可認定。
㈢再者,衡情銀行之帳戶一般人士均可申請,倘非作為規避
他人查察之非法用途,何有收受他人銀行帳戶存摺之理,
被告已係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就欲收受其銀行帳戶存
摺者之用途,豈無起疑之理,是被告顯可預見見收取其銀
行帳戶存摺之人,將有作為不法之用之可能,而其仍不違
其本意予以交付,堪認其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㈣此外,尚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臺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金額4983元)、被告於臺新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
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
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查,本件被告應僅知詐騙集團收
取前述帳戶,係作為詐欺之用,已如前述;且被告所交付之
上開帳戶,僅有告訴人甲○○之指述,此外並未有其他被害
人向警方報案或告訴之筆錄等資料可據,自難僅憑此事實,
而得認定該詐騙集團有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該詐騙集團有
常業詐欺之犯意與行為。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
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
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
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
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
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
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
本件被告應僅知該詐騙集團收取前述帳戶,係作為詐欺之用
,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其交付之帳戶係被作為
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一節確有認識,亦難繩被告以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況新刑法已廢除常業
詐欺罪嫌,是按刑法從舊從輕原則,已無洗錢防制法第9條
第2款之適用。是報告意旨容有未洽,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林豐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簡簡居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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