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朴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15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叁
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七點七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期限自95年3月3日起至100年3
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248按月
計算,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0月3日及96年7月3
日起均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核其尚欠如聲明
所示之金額,應即清償前述之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貸款契約書、客戶貸款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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