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壹拾陸萬
肆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二萬一千零七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嗣於起
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擴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十七萬七千零四十八元及其中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乃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
許,核先敘明。再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於向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後,
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逾期未
履行時需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至清償日
止之延滯息,。詎被告持信用卡使用後,至九十六年十月二
十七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利息、
違約金、手續費等尚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
查詢表、信用卡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賬
查詢表、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申請書各一份為證,本院依上
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
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八百八十元(裁判費一千八百八
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