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821號
原 告 丙○○
6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街○○號之房屋騰
空後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
嘉義縣○○鄉○○村○○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至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屆滿,共計一年,租金為每月
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下稱系爭租約),雙方並訂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未支付租
金,原告因急需收回自用,乃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即遷讓交還房屋,惟被
告竟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
屋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一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
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四百五十元(裁判費二千六百五
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八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