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96年7月8日執行完畢」,均更正為「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執行完畢」;(二)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有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堪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