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865、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A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查代號00000000,下稱A女)、B女(民國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查代號00000000,下稱B女)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及B女之意願,利用A女、B女年少無知,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一)自民國94年間至95年6月30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於其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住處客廳內電腦桌前,趁與A女共坐一張電腦椅上,由後撫摸A女胸部、下體,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猥褻A女得逞;另於96年9月、10月之間某日下午,以上開相同手法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猥褻A女得逞(下稱起訴事實一㈠部分)。
(二)又於96年9月、10月之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客廳內,見B女一人躺於沙發上,認有機可趁,遂以手伸進B女衣褲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又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並拉B女之手撫摸己身之陽具,而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對B女性交得逞。迨於97年7月、8月間某日,又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在上址,趁與B女獨處,掀開B女之上衣,吸吮其胸部,復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並使B女觸摸其陽具,而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對B女性交得逞(下稱起訴事實一㈡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女、B女之證詞,A女、B女手繪被告住處擺設圖及現場照片,暨被告供承其常與A女、B女一同使用電腦,A女、B女會坐在被告大腿上並與被告共坐一張電腦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認A女、B女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來其家中玩,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某日與A女、B女一同外出騎乘腳踏車,因A女、B女未事先告知去向,致使被告遍尋不著,待被告尋獲後,因心中著急而嚴厲責備A女、B女,嗣後將此事告知A女、B女之家長,並於其他長輩面前數落A女、B女,使A女、B女心生怨恨而羅織此等不實事實挾怨報復,並無對A女、B女性交、猥褻之犯行等語。辯護意旨則稱:證人A女、B女證述前後不一,且與常理不符,而被告復通過測謊,是證人A女、B女之證述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經查:
(一)B女、A女係姊妹關係,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查代號00000000,下稱C女)係A女之堂姐、B女之堂妹,被告係A女、B女、C女之姑丈,而A女、B女曾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至被告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家中玩,且被告有在該住處客廳內電腦桌前,與A女共坐一張電腦椅使用電腦乙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審卷第49頁背面),復為證人A女、B女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起訴事實一㈠部分:此部分起訴書指稱被告利用與A女共坐電腦椅之機會,趁機從後方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其主要之證據,乃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是關於證人A女之憑信性,茲論述如下:
⒈關於案發時之經過,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發生時間
大概是國小二年級到國小五年級,....我幾乎每個假日都會去姑丈家玩電腦、看電視,姑丈幾乎每次都會趁我在玩電腦的後坐在我的後面隔著衣服摸我的下體、大腿和胸部,一直大概到我國小五年級上學期的時候我才意識到要反抗,因為學校有教說要如何反抗色狼之類的課。所以後來姑丈再摸我的時候我就用手撥開,或和他講說不要用我。然後他就沒有再摸我,但我還是坐在他的大腿上繼續玩電腦。我後來還是會去姑丈家,但次數比較少,......他還是會趁我玩電腦的時候坐在我後面摸我,我幾乎都有反抗,就用手撥開,或和他說不要用我。.....」 云云 (見98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6頁以下)。其於偵訊中續證稱:我去被告家中玩電腦,都坐同一張椅子,我坐前面,他坐後面,他會用手隔著衣服摸我的下體、胸部,這種情形很多次,有一次我國小五年級上學期剛開學寒假前,被告一樣摸我胸部、下體,我跟她說不要弄了,他就沒有理我繼續摸,我就用手撥開他的手,他仍繼續,後來我就離開開那張椅子,那一次是最後幾次,後來就沒有再去他家,且被告從我國小二年級開始就開始摸我大腿、胸部,會摸十幾分鐘云云(見98年度偵字865號卷第39頁以下)。其於審理中復證稱:「(問:客廳電腦與沙發擺設的情形是否如照片中所示〈提示98偵865號卷第48頁照片交辨認〉?)是的。」、「(問:被告在伸手摸你的下體的時候,旁邊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有。客廳裡還有堂姐、姐姐、堂弟,他們有的坐在沙發上、有的坐在電視前面的地上。」、「(問:你要求被告不要再摸時,音量是否可以讓旁邊的人聽到?)聽不到。因為我講的很小聲。」、「(問:被告每次摸你的時間大約有多長?)應該有五分鐘。」、「(問:是你主動要求被告打開電腦讓你玩,還是被告叫你去玩的?)我主動叫被告打開電腦讓我玩。」等語(見審卷第3頁以下)。本院審酌:⑴觀諸被告家中客廳之照片(見98年度偵字865號卷第48頁),可知被告家中客廳並不大,電腦桌緊鄰沙發,而電腦椅與沙發平行。則依證人A女所陳,被告並未顧慮有眾多晚輩在場且其隨時可以反抗呼救之情況下猥褻A女,此實與常情有違。⑵再者證人B女於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曾經見過甲○與被告同坐在壹張椅子上玩電腦的情形?)有。甲○當時在玩電腦,我有時是在旁邊玩,有時候在旁邊看電視,我在看電視的時候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但在旁邊看他們玩的時候,就看到被告只是坐在那邊。」等語(見審卷第73頁背面)。證人即C女於警詢中證稱:伊未曾看過A女玩電腦時被被告摸身體或其他部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20頁以下)。本院審酌若被告與A女坐在電腦椅上,持續猥褻摸A女之胸部、下體長達十分鐘以上(於審理時改稱五分鐘),則在沙發上看電視之堂姊弟或B女,在眼角餘光之下,豈有不知之理?⑶證人A女稱其於國小五年級後,對於被告之猥褻行為有將被告手撥開,或說「不要用我」等反抗舉止,則在旁看電視之B女、堂姊弟亦豈有未見聞之理?⑷證人A女既然於國小五年級後已知要反抗被告之猥褻行為,何以仍持續到被告家中,甚至仍繼續主動要求被告開電腦玩並讓被告有機可趁坐在其後方猥褻?此尚與常理不符。⑸綜上,證人A女證述遭被告猥褻之情節,尚與常理有違,而有瑕疵可指。
⒉關於證人A女是否曾將其遭到被告性侵害一事告知他人乙
節?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和我堂姐(即C女)講過,我和她說姑丈有時候會摸我下體,堂姐也說對,但也沒再講什麼」(見98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7頁),於偵訊中復證稱:「我有跟堂姐說,堂姐說對阿,姑丈會有這種動作」、「堂姐也有(遭被告強制猥褻),但她比較少,因堂姐比較少坐在電腦桌前」等語(見98年度偵字865號卷第40、41頁)。惟查,⑴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
伊係A女、B女之堂姐,以前常常一起到姑丈家一起完電腦,我們會輪流玩電腦,沒有輪到的會去看電視,伊未曾看過A女玩電腦時被被告摸身體或其他部位,也沒有聽A女說過,自己也沒有遇過這種情形,且伊坐在沙發時因與電腦幾乎平行,用眼角餘光即可看見玩電腦人的動作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20頁以下)。本院審酌證人C女並非被告之女兒或至親,並無利害關係,亦無偏袒被告之必要,其證言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則證人A女證稱其曾告知C女乙節,是否可信,即有疑義。⑵又證人A女若遭性侵害,在平輩中何以僅告知堂姐即C女,而不告知與其較親近、共同生活之胞姐即B女?亦顯與常理不符。⑶綜上,證人A女之證述,有前述瑕疵可指,尚難憑採。
⒊綜上,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有關被告猥褻犯行之證述,既有前述瑕疵可指,且無其他佐證,尚難憑採。
(三)關於起訴事實一㈡部分:此部分起訴書指稱被告利用A女至其家中玩累後睡在沙發上之機會,趁機撫摸B女胸部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其主要之證據,乃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是關於證人B女之憑信性,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B女於偵查、審理中證稱:伊於國中一年級開始每星
期週六、週日都會去被告家中玩電腦,伊係國中二年級上學期即96年夏天,在被告家中沙發上睡覺,當時妹妹(即A女)、堂妹(即C女)、堂弟去奶奶家,剩下我一人在姑丈家,被告以手指頭插入伊尿尿的地方及摸胸部之方式性侵害,之後還是有發生這種事,但比較少了,印象中國中二年級升三年級之暑假時亦在被告家中沙發睡覺時,以嘴吸伊胸部,用手頭插入我尿尿的地方云云(見審卷第70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865號卷第37頁以下)。惟衡諸常情,證人B女所稱第一次遭性侵害時乃國中二年級,已年滿14歲,其應受有學校健康教育及心理衛生等課程,且其心裡、生理上已漸成熟,對於「男女分際」、「保護自己」、「拒絕性侵害」之觀念應已相當明瞭,若被告一再未經其同意而為上述猥褻及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理應感到厭惡、恐懼,惟何以證人B女事後仍一再至被告家中玩,甚至仍繼續累了睡在沙發上,而未有排斥、恐懼加害人之現象?是證人B女此部分之客觀情狀,顯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有違,此部分即有可議之處,難以憑採。
⒉再者,關於證人B女遭被告性侵害時之反應,證人B女於
警詢中證稱:伊睡著的時候會感覺有人摸我,親我的胸部,把手插入我尿尿的地方,我會醒來,但有時候我也會害怕就假裝睡著,如果我有醒來被告就會停止動作,但是如果我假裝睡覺他就會繼續動作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865號卷第14頁)。然其於審理時則證稱:「(問:是否曾經出言或以行動制止被告摸裡或以行動制止被告摸你?)有。」、「(問:當你出言或以行動制止被告時,被告是否還繼續摸你?)被告會再繼續摸一下然後才停」等語(見審卷第69頁背面)。是證人B女對於被告性侵之反應,於警詢中證稱均假裝睡覺或醒來,於審理中則證稱會制止被告,其前後證稱不一,亦有可議之處。
⒊再者,證人B女於偵審中自陳其遭性侵害後,感到害怕,
但未跟家人說等語。惟衡諸常情,一般未成年國中生之被害人,其雖已懂性事,但心智發展仍尚未完全成熟,遭到性侵害後,往往因害怕而不敢跟家人或朋友講,但其心理上既遭受到相當之衝擊,縱使隱忍在心中無法傾吐宣洩,亦當極力避免相同情境之發生,然證人B女竟能如常前往被告家中,甚至隨之騎腳踏車外出遊玩,且長達一、二年均未經親友、師長發現有何異常舉止,此與一般受害者可能產生之退縮、上課精神不集中、難過掉淚等情形亦有未合。由此客觀情狀,尚難認B女有何遭被告性侵之行為。⒋綜上,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有關被告性侵害犯
行之證述,亦有前述瑕疵可指,且無其他佐證,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指派測謊鑑定人利用區域比對法,對於被告施以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就「未以手指進入B女陰道」、「未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辯解,根據獨立有效之生理反應圖譜分析,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並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24日調科參字第09800587580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稽(見審卷第78頁以下),依上開說明,尚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A女、B女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至被告家中玩,但關於起訴之各犯罪事實,分別僅有證人A女、B女之單一指訴,不僅其等證述有前開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被告通過測謊之鑑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認被告之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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