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70號、1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在主觀上應有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供詐欺犯罪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16日至98年4月24日22時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於下列時、地,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下述方法,向 江嘉淩 等人詐騙財物:
㈠於98年4月24日22時7分許,江嘉淩接獲自稱奇摩拍賣網站賣
家來電,向其佯稱:先前在網路上購買物品時,匯款操作成每月扣款,必須至提款機操作更正等語。江嘉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攜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該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進行操作,結果將其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匯至丁○○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江嘉淩始知受騙。
㈡於98年4月24日22時56分許,丙○○接獲自稱奇摩拍賣網站
工作人員來電,向其佯稱:先前在網路上購買物品時,匯款操作成每月扣款,必須至提款機操作更正等語。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依對方指示,攜其弟弟 周恩丞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結果將周恩丞帳戶內之存款2萬3128元匯至丁○○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丙○○始知受騙。
㈢於98年4月26日19時許,甲○○接獲自稱為金石堂網路書局
工作人員來電,向其佯稱:先前購書時簽單有誤,導致每月扣款,其郵局帳戶存款被扣款當中等語,旋即再接獲自稱為中華郵政「林主任」之人來電,向其佯稱:郵局帳存款正扣款中,須至郵局處理等語。甲○○不疑有他,於同年月27日凌晨先至台南市○○路永樂郵局陸續領出現金後,即至中國信託銀行設於台南市○○路、金華路口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接續於27日凌晨零時47分、52分、57分、59分,以現金存款方式,將現金2萬9000元、3萬元、2萬9000元、1萬1000元現金存入丁○○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㈣於98年4月26日22時許, 陳佩瑛 接獲不明女子來電,向其佯
稱:先前在網路上購買物品時,匯款操作成每月扣款,必須至提款機操作更正等語。該女子並指示其前往萬芳醫院自動櫃員機操作。陳佩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0分許,先至萬芳醫院附近之超商領出11萬9000元現金後,以現金存款方式,經由自動櫃員機,接續將2萬9000元、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1000元現金存入丁○○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江嘉淩、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證人丙○○、江嘉淩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被告對於其等於偵查中證詞,未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於其等偵查中之證詞證據力、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證人江嘉淩、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丙○○、江嘉淩、甲○○、陳佩瑛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證詞,以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中國信託敦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別人使用,我是在98年4月24日去找朋友時,將 包包 放在摩托車上面,走的時候忘記拿,之後就不見。包包裡面有公司資料、中國信託及華南銀行兩本存摺、提款卡、筆記本等物。我在當天晚上10點多時,發現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不見,於98年4月25日以電話掛失。我本以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放在家裡,於98年4月27日凌晨因隔天要交基本資料才發現不見,便於同日上午以電話掛失云云。惟查:
㈠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
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分別向各該銀行所申請開立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華南銀行98年5月8日華安字第0980019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參偵字第13373號卷第15-17頁)、中國信託銀行98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646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參偵17506號卷第20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丙○○、江嘉淩、甲○○、陳佩瑛分別於上開時間,遭人以上述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分別匯上述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華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江嘉淩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害人甲○○、陳佩瑛於警詢時指陳在案(以上分別參偵字第13373號卷第9-10、25-27、31-32頁、偵字第13658號卷第4-5頁、偵字第17506號卷第10頁、偵第8170號卷第15-17頁)。且有被害人乙○○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偵字第13658號卷第16頁),及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華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偵字第13373號卷第18頁、偵字第17506號卷第21-22頁)。
㈡被告雖否認交付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以上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98年5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98年4月24日前往臺北
市○○○路朝代戲院樓下與友人聊天時,因放置銀行存摺、提款卡、筆記本及公司客戶資料的包包放在「樓梯間」,離開時忘了拿而遺失等語(參偵字第13658號卷第7頁)。於98年6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於98年4月24日下午5、6點,在民權西路的朝代戲院樓下,我的包包放在「停車場門口」被偷等語(參偵字第13658號卷第23頁)。於98年6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98年3月10日更名,同天拿去內湖大湖山莊的分行辦理存摺變更,後來就沒有使用。變更後的存摺放在我的包包裡,4月24日去民權西路朝代戲附近找朋友,後來包包放在「售票亭」忘了拿走,後來我有請朋友下去找,但我朋友沒有找到,隔了兩天,才記起並打電話掛失等語(參偵字第8170號卷第47-48頁)。於98年7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在98年4月24日下午在朋友的店樓下,一時忘記將包包放在「騎樓」他人的機車上,當時因為有事情急於離開,忘記包包還放在他人的機車上就匆匆離去,當天晚上發現不見,打電話向華南銀行掛失。中國信託帳戶是98年4月27日要去面試時才發現遺失的等語(參偵字第17506號卷第83、84頁)。被告對於失竊地點之陳述,前後互有出入,其所辯各節,是否真實,非無容疑之處。
⑵被告辯稱上開二帳戶係同時、同地遺失云云。但查,被告所
申辦之上開二帳戶,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係於98年4月25日以電話掛失,另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則係於98年4月27日清晨6時27分許以電話掛失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向上開各銀行函詢查明屬實,此亦有華南銀行98年9月30日華安字第09800374號函、中國信託銀行98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3973號函(參本院卷第23、59頁)可參。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電話掛失語音紀錄,並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51-56頁)。另依卷附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往來明細所示,該帳戶在98年3月16日領出5000元後,帳戶內餘額僅51元,質之被告自承該筆係其使用該帳戶之最後一筆(參本院卷第21頁)。而依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98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3973號函復所附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所載,被告係於98年3月16日向該行申請更名,當時帳戶內之存款餘額116元(參本院卷第40、41、59、60頁)。與被告最後一次使用華南銀行帳戶係同一日。顯見被告在98年3月16日當天仍同時使用上開兩帳戶。若被告係同時遺失,其何以僅向華南銀行辦理掛失,而未向中國信託銀行掛失。
⑶依本院前開勘驗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被告在98年4月27日
向該行掛失之通聯紀錄結果,被告一開始僅向行員表示存摺遺失,要掛失存摺,在該行行員詢其卡片是否仍在時,被告尤向對方明確表示「卡片在」,該行行員於清晨6時39分完成存摺掛失程序後,主動向被告詢問「目前帳戶的最後一筆交易是在98年4月27日提領了一筆1萬元,請問資料是否正確?」,被告回答:「嗯」(參本院卷第55頁)。行員告知後續辦理存摺補發手續後,再次告知:「我剛看到你最後一筆提的1萬元是在今天民國98年4月27日1點1分提的1萬塊錢。」時,被告仍只回答:「嗯,好」。在最後時,被告主動詢問:
如果提款卡找不到,可以再來掛失之疑問時,行員詢其是否要作掛失作業,被告回答:「嗯、好」,並由該行員繼續處理「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之掛失手續。行員完成所有手續後,再次詢問:「黃先生最近的交易資料都正確沒有錯?」,被告肯定地回答:「對對對」(參本院卷第55-56頁)。被告既然在98年4月27日已知悉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均已遺失,何以其一開始僅向行員表示存摺遺失,而只作存摺掛失手續。又承前所述,被告在98年3月16日最後一次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更名手續時,其帳戶內之餘額僅有116元。被告對於自己帳戶內之餘額狀況應甚明瞭。而在被告掛失存摺過程中,行員第一次告知其於掛失當日凌晨領取最後一筆交易為1萬元時,其卻只答稱:「嗯」,並詢問行員:「4月27號幾點?」,並沒有對於該筆提款事項作任何反駁或回應。嗣在行員第二次告知上情,並告知確切時間,被告仍只簡單回答:「嗯。好。」,亦沒有任何反駁或回應。在行員掛失提款卡後,再度向其確認最近的交易資料是否正確時,仍堅定的回答:「對對對」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其帳戶已遭他人存提使用並不感到意外,其當時之反應與遭盜用者之反應迥不相牟。 益徵 被告所為:遺失云云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自不法詐騙犯罪者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非智商愚昧之人,自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將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導致其等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該行詐騙之人必能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其可完全掌控帳戶,始會以該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認被告辯稱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
⑸綜上,本院認為由該詐欺被害人丙○○等人之人,得任意以
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上開華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足認其不僅持有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被告之帳戶密碼,且確信被告不會在其使用期間,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一節推之,被告所申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無疑。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網路購物詐欺、被害人未繳費用將凍結被害人帳戶...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本件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係於83年間已經開立使用,足認被告深知他人持有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再以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但其卻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莫不關心,仍率然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
㈣綜合上述,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證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造成四名被害人受詐騙,但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對他人實施詐欺行為,為實質一罪。起訴意旨雖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至㈣等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件被害人數4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其帳戶之金額為24萬2114元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