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北勞簡字第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襄理,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公司訂定之業務制度第八章第四條規定:「業務人員(或解聘),其於公司登錄年資滿一年以上者,該繼續率觀察期內之續年度報酬每半年統計後一次發放(每年四月及十月發薪日發放);如第十三個月繼續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核發續年度服務報酬率(如下表),…滿一年未滿二年,離職人員百分之二十。…」,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離職,惟任職期間證照已登錄被上訴人公司滿一年,且九十一年度下半年繼續率及九十二年度上、下半年繼續率及九十三年度上半年,其第十三個月繼續率皆達百分八十以上,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給付續年度服務報酬。上訴人客戶繳納之保費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三年度至九十七年度之續年度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93年度報酬58268+94年度報酬87037+95年度報酬87340+96年度報酬87340+97年度報酬84560=404545),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十二條規定為上開續年度服務報酬之請求。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自請離職,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遭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所稱終止契約之書面並未送達上訴人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離職前,誘說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 陳香珍 離職,陳香珍於九十三年四月間離職至訴外人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琳公司),上訴人並擔任陳香珍之推介人領取維琳公司給付之推介人報酬,被上訴人因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並公告周知,依被上訴人業務制度第十一章第三條第十一款及第八章第四條後段規定「業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警告、記過或解聘合約:…誘說業務人員脫離公司…」、「違反第十一第三條第十一款各款情節重大者,喪失支領年度服務報酬之權利」,被上訴人毋庸給付上訴人續年度服務報酬。再者,上訴人離職後領取續年度服務報酬之要件為繼續率達百分之八十,但上訴人之九十三年上半年度十三個月繼續率僅達百分之七十四‧七一,不符領取續年度服務報酬之要件。況縱認上訴人可領取上開九十三年至九十七年之續年度服務報酬,但上訴人迄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中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續年度服務報酬,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二年時效等語置辯,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襄理職務,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上訴人證照登錄被上訴人公司已滿一年未滿二年。陳香珍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嗣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離職,陳香珍已至維琳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維琳公司員工樹狀組織表、繼續率明細表、陳香珍承攬契約書及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頁、卷二第62頁、第72頁、第423頁),信屬實在。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續年度服務報酬,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之承攬契約第二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同意按照甲方公佈之『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上訴人)報酬,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書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見原審卷第29頁),故上訴人可領取之報酬悉依被上訴人公布之業務制度。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三年間訂定之業務制度第八章第四條固規定:「業務人員離職(或解聘),其於公司登錄年資滿一年以上,該繼續率觀察期內之續年度報酬每半年統計後一次發放(即每年四月及十月發薪日發放);如第十三個月繼續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核發續年度服務報酬率(如下表),…滿一年未滿二年,離職人員百分之二十。…」(見原審卷二第31頁),惟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制度第八章第四條後段已規定:「違反本制度第拾壹章第三條各款情節重大者,喪失支領續年度服務報酬之權利」,而依被上訴人業務制度第十一章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誘說業務人員脫離公司、或對上述人員提供任何報酬,…」(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及第32頁),故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如有誘說其他業務人員脫離被上訴人公司且情節重大者,即喪失領取續年度服務報酬之權利。
(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離職,陳香珍則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保險業務員,迄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離職,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與陳香珍均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次查,陳香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與維琳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書,陳香珍之業務人員報聘申請書(收件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之「推介人」記載姓名為「丙○○」即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承攬契約書,有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約定書及業務人員報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35頁至第437頁、第460頁),證人即維琳公司總經理 劉美華 復到場證稱:陳香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至維琳公司擔任業務人員,陳香珍之推介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448頁至第
449頁)等語,嗣維琳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發給上訴人九十三年四月間陳香珍之推介獎金,陳香珍任職維琳公司期間,如有業績,上訴人均可領取推介獎金,亦經證人劉美華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49頁),並有陳香珍任職維琳公司薪資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20頁至第422頁),可見上訴人尚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已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擔任陳香珍任職維琳公司之推介人,復領取自九十三年四月起按陳香珍業績計算之推介獎金;再審酌證人即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之 陳玉珍 證稱: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嗣為至維琳公司任職遂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曾聽聞上訴人誘說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離職(見原審卷二第427頁至第428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協理 余松坤 到場證稱:維琳公司之離職員工 楊佩 如告訴伊,維琳公司部分業務人員之推介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
450頁)等語,堪認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確有誘說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陳香珍至維琳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且陳香珍因此至維琳公司任職,上訴人並因而可自維琳公司領取推介報酬。
(三)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制度第十一章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其公司人員不得誘說業務人員脫離被上訴人公司,如情節重大者,依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制度第八條規定,即喪失支領續年度服務報酬之權利,已如前述。再審酌被上訴人業務制度第十一章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規範目的,乃因被上訴人公司需依各該業務人員招攬之保件始能取得保險公司給付之佣金利益,如在職之業務人員誘說其他業務人員脫離被上訴人公司,即有損及被上訴人公司利益之虞,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制度第十一章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之情節重大,應是指業務人員誘說他人脫離公司等行為,已對被上訴人之利益造成重大影響,致被上訴人可毋庸給付上訴人原可領取之續期服務報酬,上訴人之誘說行為,在客觀上及社會一般通念上,已對被上訴人之財務、產品及營運造成重大影響,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進行受到干擾,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應依被上訴人事業之性質、上訴人違反行為之程度而定。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誘說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陳香珍脫離公司,致被上訴人不能藉由陳香珍招攬之保險自保險公司取得佣金,且陳香珍脫離被上訴人後至與被上訴人同為經營人身保險經紀人及財產保險經紀人業務之維琳公司任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及本院卷第113頁),故上訴人乃誘說陳香珍至與被上訴人具有競爭關係之維琳公司任職,上訴人並因而可自維琳公司領取陳香珍業績之推介獎金,上訴人顯基於其個人可領取推介獎金之利益誘說陳香珍至被上訴人之競爭對手處提供勞務,致被上訴人公司不能取得陳香珍招攬保險自保險公司處之利益,則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業務制度第十一章第三條第十一款之情節已屬重大,已難期待被上訴人繼續給付上訴人續年度服務報酬,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其公司業務制度第十一章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依該業務制度第八章第四條後段規定,上訴人不得領取續年度服務報酬,自屬可取。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並未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自請離職云云,惟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誘說其他業務人員脫離公司,即已喪失續期服務報酬之受領權限,無論其離職原因及時間,此觀被上訴人業務制度第十一章第三條第十一款及第八條上開規定即明。再縱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版之業務制度第八章未規定違反該業務制度第十一章第三條各款情節重大者,即喪失支領續年度服務報酬之權利。惟上訴人不爭執其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前,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制度第八章第四條後段已為上開喪失續年度服務報酬之修正並經公布,依兩造簽定之承攬契約第六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因業務需要得修訂前揭『業務制度』,並將修訂內容發函通知營業單位公佈宣示之,於公佈宣示日起十五日內,乙方(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時,該業務制度自修訂日起生效,乙方不得異議。乙方不同意時,得於公佈宣示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為終止本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以甲方收到終止契約通知書之日起生效」(見原審卷二第29頁背),上訴人既未對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度業務制度上開修正為異議,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對其業務制度第八條之修正內容已成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自有遵守義務。此外,被上訴人公布在網路上之公司福利雖規定業務人員離職後可領取續年度服務報酬(見本院卷第34頁)等情,但仍不能因此排除被上訴人業務制度第八章及第十一章第三條第十一款所規定誘說其他業務人員脫離公司即喪失受領續年度服務報酬權利規定之適用。又維琳公司業務制度第十二章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保件未能於舉績當月核定承保者,併入承保之月份計算業績」、「新契約保件須以現金或當月兌現之支票繳納保費,始計列當月業績,否則只能計列為兌現之月份業績,但支票到期日各保險公司另有規定者,依該公司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39頁),故依維琳公司規定,需該保件是以現金或當月兌現之支票繳納保險費者,始能列入承保當月之業績,否則僅能列入支票兌現當月份之業績,則證人劉美華證稱:維琳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發給上訴人關於陳香珍九十三年四月份之推介獎金(見原審卷二第449頁)等語,自與維琳公司之業務制度,並無不符之處,上訴人主張證人劉美華之證言與維琳公司之業務制度不符,不能憑取。又縱如上訴人所述,陳香珍自九十三年三月起之業績已未達FYC一萬,則陳香珍離職對被上訴人公司無損害云云,但陳香珍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十八條第三款約定:「乙方(陳香珍)連續三個月其本人及其直轄業專合計招攬新契約未達FYC一萬時,契約關係始為終止」(見本院卷第35頁),則自陳香珍九十三年三月份FYC未達一萬起算三個月,至早亦於九十三年五月底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關係始為終止,但陳香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已至維琳公司任職,自不能以陳香珍實際已至維琳公司任職而在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三年四、五月份之業績均未達FYC一萬乙節,即認被上訴人不因陳香珍之離職受到損害。
(五)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惟此條規範意旨,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狀,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維護交易之公平,遂適用衡平法則法理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故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即附合契約僅在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況下始為無效。查被上訴人訂定之上開業務制度,乃規範其公司業務人員之聘用、責任額、報酬、晉升、考核離職、福利等(見原審卷二第170頁至第190頁、第30頁至第32頁之業務制度規定)之工作條件所訂定之共通適用規範,業務人員有遵守之義務,固屬被上訴人為預定用於各該業務人員所訂定之契約,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附合契約規定之適用。但被上訴人業務制度第十一章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禁止業務人員誘說其他在職人員脫離公司,係為避免業務人員在與被上訴人公司仍有契約關係存在之情況下,即為對被上訴人公司不利之行為,且上訴人在此情況下為使自己能領取推介獎金勸誘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脫離公司,亦與正義衡平觀念有違,不具正當性,被上訴人業務制度第十一章第三款第十一款規定禁止業務人員勸誘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脫離公司,自無顯失公平。又依上訴人書狀所載,財政部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錢第一三0五八號函及六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台財錢第一一五八四號函(見本院卷第20頁),其內容為各該保險公司不得規定業務員離職後不能繼續領取續年度服務報酬(見本院卷第20頁),但未規範保險公司不得規定在業務人員有違反保險公司規定及契約約定之情況下,即喪失領取續期服務報酬之權利,自無礙被上訴人業務制度第十一張第三條第十一款及第八章第四條後段規定之合法性。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此是指承攬人完成工作,不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參照),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情況,定作人可主張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報酬減少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參照)之時效時間,但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行使上開瑕疵修補請求權等各權利,被上訴人僅是依其九十三年度業務制度第十一章第三條第十一款及第八章第四條後段規定拒絕給付上訴人續年度服務報酬,自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六)上訴人復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續期服務報酬云云,惟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並無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認上訴人可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續期服務報酬。再民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藝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但以此僅能認定承攬契約因承攬人死亡或非因承攬人過失不能完成約定工作致承攬契約視為終止時,定作人應就對其有用部分之工作為受領並給付相當報酬,但未排除承攬人與定作人約定在某特定要件下定作人毋庸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業務制度第十一章第三條第十一款及第八章第四條後段規定不能領取續期服務報酬,已如前述,上訴人仍無引用民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制度第八章第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三年至第九十七年之續期服務報酬四十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 蔡明雲 ,證明卷附陳香珍九十三年五月之業務人員報聘申請書上(見原審卷第437頁)記載之上訴人姓名,非其親簽云云,然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八月起受領陳香珍之推介獎金,足見上訴人為陳香珍任職維琳公司之推介人,已如前述,則縱上開業務人員報聘申請書上之上訴人姓名非其親簽,仍不能因此認定上訴人仍保有領取續期服務報酬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孫正華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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