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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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 郭天生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27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中正一街方向行駛,嗣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正康一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分幹支道,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卻未注意上情而貿然駛進該處路口,適有伊所承保、由訴外人 陳穎柔 駕駛訴外人 周志宜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該處路口,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經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璿豐公司)修復後,伊已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2,201元(含工資39,110元、零件費用123,091元),系爭汽車零件維修費用經折舊後之價值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86,613元。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對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略以:①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修理費用15850元,伊也因系爭
車禍受傷,請求慰撫金6萬元,爰以前揭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
②系爭汽車的車損沒那麼嚴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實在,有浮報之嫌,假藉系爭車禍意圖獲取更高之賠償金額。
③陳穎柔車速應有時速60、70公里,其超速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原審認定過失相抵之比例有誤。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汽車受損照片、上訴人及陳穎柔駕照、系爭汽車及機車行照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調查筆錄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596號卷,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點厥為:①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②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實在?③兩造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茲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析論之: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850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支出此部分修繕費用,並提出單據(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然上訴人自承其非系爭機車車主(同卷第7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機車行照(同卷第42、80頁)相符,系爭機車縱有受損,上訴人既非所有人,本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況上訴人空言車主 邱業彬 已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但亦自承未立書面,亦不知有無通知被上訴人(同卷第79頁),是上訴人對於確有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有利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證明已通知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本即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復否認此部分修繕費用現實上已經支付。是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權利存在,即無「二人互負債務」可言,此部分抵銷抗辯,不應准許。
⒉慰撫金6萬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見本院卷第9-12頁)為證,然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本文定有明文。
陳穎柔若因故意或過失對上訴人造成侵權行為,出借系爭汽車之車主周志宜固應負同一責任,代位周志宜求償之被上訴人亦應承受同一責任,但上訴人仍應先就陳穎柔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空言主張陳穎柔有超速之過失,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前以告訴人身份對陳穎柔提起之過失傷害告訴,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理由略以:「經勘驗現場被告(陳穎柔)提供案當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案發前被告(陳穎柔)車輛接近案發路口時,此時告訴人郭天生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左方之路口,惟因處於陰影處,並不明顯,且隨即遭對向車道深綠色休旅車擋住而看不到告訴人,俟深綠色休旅車離開畫面後,告訴人又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中,惟此時告訴人及被告之車輛已相當接近,此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電子檔(附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雖認被告(陳穎柔)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認被告(陳穎柔)…應負起肇事次因之責任。惟查,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及民光路與正康一街交岔路口,其直線距離約54公尺,而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車輛於畫面時間14時59分02秒開始自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轉入民光路行駛,至畫面時間14時59分08秒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時,其經過時間約6秒鐘,換算時速,被告車輛通過上開路段時,其平均時速約為每小時32.4公里,顯低於上開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是難認被告有何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另依被告(陳穎柔)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本件係因被告之視線遭對向來車所並阻礙,致看不見告訴人即將穿越案發路口,亦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上訴人亦未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對照原審僅調取系爭車禍之警察局案卷,未詳為斟酌全部偵查卷證,亦未如檢察官勘驗行車記錄器,應認該不起訴處分關於陳穎柔無過失之認定結果較為可採,是上訴人不能證明陳穎柔有過失,無過失即無侵權行為,上訴人之慰撫金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存在,即無「二人互負債務」可言,此部分抵銷抗辯,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實,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璿豐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0-11、23之1頁)為證,衡情統一發票涉及報稅事宜,若有不實將涉及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當屬可信,況上訴人亦自承不知道哪部分報價單不實在(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顯未提出具體指摘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六、按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參照)。然陳穎柔既經認定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即無「與有過失」可言,上訴人空言主張陳穎柔應負60%過失,尚屬無據,自不足採。又本院綜合本案及相關偵查卷證認定陳穎柔無過失,雖與原審認定不同,但被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亦不影響上訴人依原判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定陳穎柔與有過失一節雖有未洽,然被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本不在上訴審理範圍內,原判決結果尚非不得予以維持。是原審就上開准許被上訴人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均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方法,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而屬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依法應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顏世翠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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