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文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文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文桂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蕭文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附表編號1至3、5至
6、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8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搶奪│竊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8日晚間9│104年5月26日凌晨1│104年5月13日晚間8│││時48分許│時許│時4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9│署104年度偵字第12950│署104年度偵字第14227│││5號│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98│104年度審易字第1732│104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8日│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26日│104年11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27│署105年度執字第342號│署105年度執字第1244│││66號││號│└────────┴──────────┴──────────┴──────────┘┌────────┬──────────┬──────────┬──────────┐│編號│4│5│6│├────────┼──────────┼──────────┼──────────┤│罪名│竊盜│搶奪│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7日晚間8時許│104年5月7日晚間10│104年5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時2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60│署104年度偵字第10060│署104年度偵字第10060│││、12817號│、12817號│、1281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57│104年度審訴字第1357│104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6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404號│││署105年度執字第1403├─────────────────────┤││號│編號5至6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25日凌晨2│104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時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6│署104年度偵字第1596│││2、15992號│2、1599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80│104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426│署105年度執字第3427│││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