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健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健菁(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公共危險案件,民國99年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嗣在99年中交簡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為因自身家庭婚姻渾沌與長期子女生活獨自負起經濟扶養,無能對親友和家人言述,所至犯罪行為實為愚知。嗣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104年經同上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5年6月6日,仍因應酬於當日飲酒返家後,因業務新工程而公司致電臨時要求到離住家兩條街之西屯路一段工地,才會因一念之差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不慎與訴外人 林明峰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業已達成和解),但所造成之因果,上訴人十分懊悔慚愧不已,實為愚錯。且上訴人為丈夫所擔保之銀行債務與信用貸款於101年執行支給扣押,102年初換從事工作擔任石材環維工程公司業務,又將於原飯店櫃臺工作移至晚夜班,只為增加經濟來源度日於孩子成人。然於102年12月被告母親車禍骨折後,又於104年膝關節開刀,行動遲緩無工作能力,103年10月因上訴人弟弟殺害其配偶經判刑14年服刑監獄中,其尚有二名就讀國小之子女。然於105年請求先生支付扶養費,先生行蹤不明也未曾支付。如現在被告入監服刑,對家中經濟來源勢必陷入困境,母親、子女(上訴人之子女現就讀大學二年級及高三)及弟弟之子女等面臨生活困難,或是女兒休學暫維家計之困境,被告亦萬分懊悔切痛讓家人陷入如此之進退窘困,上被告決心痛定思痛,已辭去石材業務工作,當珍惜生命為上,為了自己與家人另覓適當之工作,從新開始,請審酌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撐來源,且被告之母親業已七十年邁,懇請撤銷原審判決並酌減刑責,或准予易科罰金與服務勞役,讓被告慎慮改進思維,與能繼續支柱扶養母親、子女及弟弟子女等語。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等節均不爭執,僅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證明確,且係累犯,予以量處有期徒刑
7月,而其判決理由已載明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證相符,並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該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該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該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刑罰自應遞次加重,且並無駕駛執照,竟未能警惕,又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已肇事撞及其他車輛而受傷,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大學畢業學歷,家中只有其跟弟弟、弟弟的兒女及其兒女,目前從事石材業務及晚上擔任飯店櫃台等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係因公司臨時找其,其為了多賺一點錢,才會騎車而生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審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而提起本件上訴,顯屬無據。況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被告再三恣意酒駕,屢犯不改,非惟輕忘其身及其家,更視法律為無物,造成路人潛在之危險,嚴重危害公安,原審所處之刑益難指為過重。又被告前有四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第二次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第三、四次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則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慎行,再犯本案,顯然諭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已無法遏阻其一犯再犯,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亦難憑採。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未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見諸原判決理由中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具體指摘其認定及憑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已難謂符合前開說明之具體理由,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謂有據,亦難認為已足可動搖原判決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調查審酌,其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形式上觀之,亦不足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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