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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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居為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居為勳基於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工具,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晚間
8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居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海洛因1包予 黃國書 ,並轉讓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書,因認被告居為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居為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國書、 居楷夫 、 陳美華 之證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證人黃國書所繪被告之上址居處平面圖、上址居處照片、手機通聯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居為勳固坦承其曾持用其子居楷夫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曾以上開門號與黃國書聯繫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黃國書,也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書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黃國書於104年5月1日為警查獲後,在警詢中證稱:
伊是向綽號「勳哥」之被告購買海洛因,而甲基安非他命則是被告無償請伊施用,最近至少有2次,分別是104年4月30日晚上7時30分,及104年4月20日晚上8時許,地點均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之居處,2次過程都是伊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聯繫後,伊再前往上址處所,伊在被告的房間內以3,000元代價購得0.45公克海洛因,被告也會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云云(見偵卷第4頁),嗣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並以其所持用上揭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04年4月30日並未出現在桃園市八德區質之,證人黃國書則改稱:104年4月30日當天應該沒有買到毒品,警詢時應該記錯了,當時沒有看到基地台位置,是伊憑記憶回答,而104年4月20日確有至被告家買海洛因,伊每次去差不多都是買3,000元海洛因,伊去被告家都有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不會向伊收錢云云(見偵卷第81頁),衡諸證人黃國書於警詢作證時,距其所述曾於104年4月30日向被告購入毒品之時間僅有一日之差,苟若其所言屬實,理應對該次(即104年
4月30日)購毒經過記憶深刻才是,何以證人黃國書於警詢中就該次購毒情形所為之前揭陳述,竟與上開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不符,則其所述非無可疑之處,亦非無瑕疵可指,準此,證人黃國書對其遭警查獲前一日,究竟有無自被告處取得毒品,所述已非一致,而難認屬實,則其所述本件距離查獲時已有10餘日之104年4月20日之取得毒品情形,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更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另證人黃國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撥打2通電話給被告之後,即前往被告位在聯明一街的居處,惟伊對於進入被告家中的經過,伊已經忘記等語,復經公訴人請求提示偵訊筆錄後,即表示其於偵查中所稱以3,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均屬實在(見本院卷第62頁及其背面),然證人黃國書既自承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按前所述,仍應有補強證據加以擔保,自難僅憑其單一證述,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次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固於104
年4月20日晚間7時25分44秒、同日晚間7時36分02秒,2度與證人黃國書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通話聯絡,此有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各1份、手機通聯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頁背面、第76頁、第10頁),惟電話通聯紀錄及手機通聯照片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黃國書之間曾有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則付諸闕如,並無通話內容足以證明其等間確係有關毒品買賣、轉讓之通話;而證人黃國書雖於為警查獲後繪製被告上址居處之平面圖(見偵卷第7頁),且與被告於104年6月17日經警實施搜索時拍攝之房間照片所示屋內擺設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然此亦僅足證明證人黃國書曾前往被告之住處,上開證據均難認足以補強擔保證人黃國書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再者,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1頁),係證人黃國書於104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驗之尿液鑑驗報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而證人黃國書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4年4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伊位於桃園市○○區○○街之住處內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至9頁),佐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
5號函、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則證人黃國書之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雖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然此僅能證明其於104年5月1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曾施用海洛因,且於當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於104年4月20日有販賣海洛因,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國書之犯行。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美華、證人居楷夫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僅足證明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居楷夫所申辦,且於案發期間居楷夫並未使用該門號之事實,渠等均未提及被告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情,要無 執渠 等上開之證述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公訴人所舉之補強證據,亦不足以擔保證人黃國書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人黃國書上開證詞尚非無瑕疵所指,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黃國書證詞之真實性,檢察官所指之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居為勳有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國書之事實,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