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定捷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
000、2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定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壹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壹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定捷自101年間某日起受僱於 錢一民 從事清潔、園藝、植栽等工程,錢一民於102年間因標得石門水庫之工程,而承租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石門路57號作為員工宿舍,並於每間房間內均放置電視機1部。詎邱定捷因細故對錢一民心生不滿,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邱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侵占、竊盜之犯意,先將上址宿舍2樓其房間內錢一民所有之電視機1部搬離該處,以此方式將該電視機侵占入己;再以自備之鑰匙1支將錢一民所有、停放在上址附近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竊取前揭車輛得手。
(二)於102年10月7日晚間某時,邱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支將錢一民所有、停放在桃園縣○○鄉○○路○○○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該處,以此方式竊取前揭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將該車棄置在彰化縣員林鎮「大買家」賣場停車場內。嗣經錢一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訊據被告邱定捷固坦承於10
2年9月1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竊盜犯行,辯稱:並沒有將前揭電視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占為己有的意思,其只有將電視機從2樓丟到1樓,並未帶走;被害人錢一民曾答應將該車賣給其,該車平常都是其在使用,且案發時其只是要將該車丟在別的地方云云。經查:
1.被告自101年間某日起受僱於錢一民從事清潔、園藝、植栽等工程,錢一民於102年間因標得石門水庫之工程,而承租桃園縣○○鄉○○路○○號作為員工宿舍;嗣被告於102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將錢一民所有、停放在上址附近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上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759號卷第3-4、46-47頁,本院易緝字卷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錢一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759號卷第41-42頁,本院易緝字卷第85頁背面至第8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759號卷第22-24、27-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錢一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2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後,就沒有再回來上班,且被告的電話打不通,被告房間的衣物都拿走了,其所購買放在被告房間內的電視機也不見了,宿舍外面也沒看見從樓上被丟下來的電視機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759號卷第41-42頁,本院易緝字卷第88頁),並有該電視機擺放位置之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759號卷第28頁);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其將電視機從房間搬出來放到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一起載走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759號卷第3頁背面),堪認被告確有將該電視機搬離上址宿舍之行為。被告辯稱:其只有將電視機從2樓丟到1樓,並未帶走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證人錢一民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平日停放在上址當作公務車使用,102年9月11日被告將該車開走前的2、3個月,被告曾向其提及想要購買該車,其與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每個月從被告的薪水扣5千元,並約定7萬元價金付清之後,就將該車所有權移轉給被告,價金未付清之前,該車仍為其所有,但因為被告向其借錢去打牌,所以每個月薪水都透支,完全沒有扣到錢,因此該車仍然作為公務車使用,鑰匙掛在上址的牆上,被告要駕駛該車去洽公時會跟其說,使用完畢也有將該車及鑰匙歸還;但被告於102年9月11日將該車開走時,並沒有告知要使用該車,其發現該車不見後一直聯絡被告,被告手機都不通,過了2、3天後其就去報警,後來在其南投縣天空之橋的工地尋獲該車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759號卷第41-42頁,本院易緝字卷第85頁背面至第88頁、第89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錢一民前揭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亦核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載:102年9月間該車之登記車主為錢一民、該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所載:該車之尋獲地點為南投縣○○市○○里○○○街○○○號等情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2、24頁)。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將該車從桃園開到南投猴探井天空之橋大門口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7頁)。綜上,堪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9月間仍為錢一民所有,且由錢一民實際管領支配,被告對該車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存在。被告辯稱:錢一民曾答應將該車賣給其,該車平常都是其在使用云云,顯屬無據。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已實際取得該車,亦有未洽。
4.被告既未徵得所有權人錢一民之同意,即將前揭電視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宿舍取走、駛離,復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想要把該電視機拿去修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759號卷第47頁),證人錢一民亦於偵查中證稱:在南投工地找到該車時,引擎已經壞掉,所以被告才丟在那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2頁),則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前揭電視機、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節,亦至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並沒有將前揭電視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占為己有的意思,案發時其只是要將該車丟在別的地方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5.至於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手段一節(公訴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業據證人錢一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拿自己多打的一副鑰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759號卷第41-42頁,本院易緝字卷第87頁背面),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其有該車的鑰匙,其持該車的鑰匙將車開走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759號卷第3頁背面),足認被告係使用自備之鑰匙將該車駛離上址宿舍。被告辯稱:其是從上址宿舍的牆上拿取鑰匙云云,亦難憑採。
(二)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本院易緝字卷第48頁背面、第93頁),核與證人錢一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759號卷第41-4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593號卷第17-19、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修車廠人員」、「錢一民之同居女友」,以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其在使用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本院易緝字卷第49頁),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上開證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故本院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綜上所述,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定捷所為,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前揭電視機部分)、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起訴書雖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0頁);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被害人錢一民心生不滿,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侵占、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前有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1份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10頁),顯見生活狀況非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前揭電視機價值約2千元;車牌號碼00-0000號、H4-8123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害人領回,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759號卷第19、24、42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593號卷第19頁)、被告犯後態度(坦承部分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1.被告侵占之電視機1部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車牌號碼00-0000號、H4-8123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一節,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持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2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前揭物品尚屬存在,堪認該2支鑰匙已滅失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黃致毅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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