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67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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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博愛巨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智善
訴訟代理人 李鎮賢
被 告 李林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67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5月1日下午2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1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
所有權人,為伊所屬「博愛巨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230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01
年7月起至101年12月止,共6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致積
欠伊13,380元未給付,經伊催告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
出郵局存證信函、住戶規約、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函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攻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調取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
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