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王慧鈞
被 告 王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77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5月8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5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
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945元
,及其中124,992元自民國10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三個月內以每個月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
序中表示不請求違約金,即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焜輝 邀被告為附卡持有人,於92年9月3
日向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
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
納,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所持之附卡自92年9月18日起至102年2月6日止,
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124,992元、利息10,953元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
主文。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