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補字第28號
原 告 林文松 現於屏東監獄執行中
莊榮兆
上列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具狀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應依上開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及繕本。查本
件原告未能特定起訴對象,縱認原告暫時未能查悉被告身份
,原告亦應提供相關案號等資料供法院調閱資料。然查,起
訴狀請法院調查之95年度 苗小字 第466號案件(應為民事案
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應
為民事案件)等,經查閱相關判決,均與本件無關,原告應
補正相關資料,以確認被告身份。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10,000元,應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1,11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