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謝明憲
相 對 人 蕭寬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重
要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迭經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輾轉讓與,後由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重要通知
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查相對人蕭寬志於民
國84年2月22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且無國外詳址,此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5月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
000000號函出具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102年5月10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準此堪
認相對人蕭寬志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
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
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