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43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554號),提起上訴,經被告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徒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頁),而觀其調解內容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鄧希賢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