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攀爬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號「環球手套工廠」大門後翻入該工廠內行竊,因觸動警報器由保全公司報警,被告正將所欲竊取之鐵材裝入麻袋內而為警發現,致未竊得財物之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取款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危及他人財產權益,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犯本案,被告於查獲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亦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或賠償,被告經此警、偵訊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惕勵,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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