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潮交簡字第二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七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詳如所附檢察官聲請書,茲引用之。又被告
經警施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0一毫克,此有酒精測定值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為佐。
二、茲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已有高度之危險性,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