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鳳救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信衡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與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
零七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
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