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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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其鋒
劉冠甫
陳傑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69號、110年度偵字第7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其鋒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冠甫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傑翔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次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
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即被告曾於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自白,有一為之即可,是以,本件被告3人就所犯洗錢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邱其鋒行為時,年僅20餘歲,年紀甚輕,雖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但非詐欺集團首腦或重要成員,且被告邱其鋒犯後全部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顯見悔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㈣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車手頭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邱其鋒前因同類型之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9年度金訴字第130號、第152號、第164號第1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被告劉冠甫前因同類型之詐欺犯行,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11年度金訴字第18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110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0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10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09年度金訴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9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0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09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09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9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09年度金訴字第185號、第2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09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09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0號、第373號、第3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09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被告陳傑翔前因同類型之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11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目前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等均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且被告陳傑翔並無實際犯罪所得,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邱其鋒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已盡力彌補所犯過錯,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附表二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冠甫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劉冠甫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劉冠甫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頭,報酬係提
領金額的百分之1等情,業據被告劉冠甫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3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本件被告邱其鋒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報酬係提領
金額的百分之2等情,業據被告邱其鋒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2頁),惟其業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分之賠償金額雖尚未履行完畢,惟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併此敘明。㈢查本件被告陳傑翔並無實際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傑翔於本
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93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傑翔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犯罪事實分工一覽表編號被告角色分工犯罪所得(新臺幣)犯罪事實一邱其鋒車手提領金額×2%附表二編號1二陳傑翔車手無三劉冠甫車手頭提領金額×1%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車手共犯犯罪所得主文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殷秀品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佯裝殷秀品姪子以電話與殷秀品聯絡並佯稱:因購買法拍屋急需用錢,需向其借錢云云,致殷秀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108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60,000元 祝秀忠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ATM108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20,000元邱其鋒劉冠甫、 陳慶隆鄭楊晨 、陳傑翔邱其鋒1200元劉冠甫600元陳傑翔無邱其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20,000元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20,000元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濬智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佯裝錢櫃KTV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濬智佯稱:因其錢櫃KTV會員資料外洩,將致按月遭到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林濬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108年10月23日下午5時47分許、23,989元 黃錦章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福平郵局ATM108年10月23日下午5時59分許23,989元(實際提領60,000元,見備註㈠之⒈) 黃正仁 劉冠甫劉冠甫240元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盈霖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晚上9時許,佯裝錢櫃KTV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與陳盈霖聯絡並佯稱:其先前於錢櫃KTV消費之信用卡帳單,因錢櫃公司電腦系統被駭致輸入錯誤資料,將遭溢扣款項,需按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陳盈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108年10月23日下午5時47分許、49,987元黃錦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福平郵局ATM108年10月23日下午5時59分許36,011元(實際提領60,000元,見備註㈠之⒈)黃正仁劉冠甫劉冠甫1440元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年10月23日下午6時許60,000元108年10月23日下午5時48分許、49,989元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百祐店ATM108年10月23日下午6時16分許3,965元(實際提領4,000元,見備註㈠之⒉)108年10月23日下午5時56分許、44,123元黃錦章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ATM108年10月23日下午6時7分許20,000元108年10月23日下午6時8分許20,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美店ATM108年10月23日下午6時13分許4,000元(見備註㈡之⒈)備註:㈠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匯入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被害人實際匯入金額為上限:⒈如編號二林濬智:108年10月23日下午5時59分許,提領60000元部分,逾被害人林濬智損害額部分,依匯款時間先後順序,餘額計入下一位匯款人陳盈霖。⒉如編號三陳盈霖:108年10月23日下午6時16分許,提領4000元部分,逾被害人陳盈霖損害額部分(49987+00000-00000-00000=3965),非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不在起訴範圍。㈡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為上限:⒈如編號三陳盈霖:其中匯入黃錦章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㈢「犯罪所得」欄位之計算方式,參照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詳如附表一「不法所得」欄所示(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569號110年度偵字第7050號被告邱其鋒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正仁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冠甫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慶隆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楊晨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傑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其鋒、黃正仁、劉冠甫、陳慶隆、鄭楊晨、陳傑翔於民國108年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收水、回水車手(渠等6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其後 吳俊霆歐陽正一 、劉冠甫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殷秀品、林濬智、陳盈霖施用詐術,致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08年10月21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邱其鋒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編號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黃正仁則使用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邱其鋒、黃正仁領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交予劉冠甫,末由劉冠甫轉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邱其鋒提領附表編號1被害人殷秀品遭詐欺贓款後,由與邱其鋒、劉冠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之陳慶隆透過亦有犯意聯絡之鄭楊晨,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陳傑翔於108年10月22日1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7-11便利超商操作ATM,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邱其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其鋒中國信託帳戶)內,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支付邱其鋒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殷秀品遭詐欺贓款之報酬。
二、案經殷秀品、林濬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及供述內容1被告邱其鋒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被害人贓款後,轉交予被告劉冠甫之犯罪事實。2被告黃正仁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提領附表編號2、3所示詐欺被害人贓款後,轉交予被告劉冠甫之犯罪事實。3被告劉冠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向被告邱其鋒、黃正仁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身分不詳上手之犯罪事實。4被告陳傑翔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依被告鄭楊晨之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至被告邱其鋒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為何要匯款云云。5被告鄭楊晨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依被告陳慶隆之指示,要求被告陳傑翔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且當時已經開始提領詐欺贓款等事實,惟辯稱不知道匯的是詐欺車手之薪資云云。6被告陳慶隆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要求被告鄭楊晨指示被告陳傑翔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惟辯稱其詐欺集團上手對其稱該等匯款係支付予「廣告公司」之費用云云。7證人即共犯邱其鋒、黃正仁於警詢中之陳述。⑴被告邱其鋒、黃正仁所分別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均係交予被告劉冠甫之事實。⑵被告邱其鋒中國信託帳戶108年10月22日18時54分匯入之1萬1000元,為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薪資之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殷秀品、林濬智、被害人陳盈霖於警詢中之陳述。渠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9(1)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LINE對話截圖、手機通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存根、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等資料。同上。10被告黃正仁、邱其鋒操作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民間監視器錄影截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人頭帳戶之贓款,分別遭被告邱其鋒、黃正仁提領之事實。11被告邱其鋒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傑翔至提款機存款1萬1000元至被告邱其鋒中國信託帳戶帳戶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6569號卷卷一第281、311頁)。被告邱其鋒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殷秀品遭詐欺贓款之報酬,係由被告陳傑翔匯入之事實。12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410號判決。被告陳慶隆、陳傑翔、鄭楊晨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108年10月15日至23日提領詐欺被害人遭詐欺贓款,經左列判決渠等3人有罪確定之事實, 佐證渠 等應知悉詐欺集團上手要求渠等匯至其他帳戶小額款項,係其他詐欺車手提款薪資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一)所犯法條:核被告邱其鋒、黃正仁、劉冠甫、陳慶隆、陳傑翔、鄭楊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論罪:
1.共犯:
(1)被告邱其鋒與被告劉冠甫、被告黃正仁與被告劉冠甫,彼此及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慶隆、鄭楊晨、陳傑翔彼此及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2.競合:被告6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3.罪數:
(1)被告劉冠甫所犯附表3次加重詐欺取財、被告黃正仁所犯附表編號2、3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2)被告邱其鋒、陳慶隆、鄭楊晨、陳傑翔僅犯附表編號1所示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未扣案之被告6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林岳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法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提領人提領時間1殷秀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0日11時4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殷秀品佯稱為其親友,因購買法拍屋急需用錢,需向殷秀品借錢云云,致殷秀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祝秀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21日10時57分許6萬元邱其鋒108年10月21日⑴11時13分許⑵11時14分許⑶11時15分許2林濬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2日17時2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林濬智因其先前之錢櫃KTV會員資料外洩,將按月遭到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等語,致林濬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黃錦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23日17時47分許2萬3989元黃正仁108年10月23日17時59分許3陳盈霖(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21時許起,撥打電話予陳盈霖,佯稱其先前於錢櫃KTV消費之信用卡帳單,因錢櫃公司電腦系統被駭致輸入錯誤資料,將遭溢扣款項,需按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陳盈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黃錦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08年10月23日17時47分許⑵108年10月23日17時48分許⑴4萬9987元⑵4萬9989元黃正仁108年10月23日⑴17時59分許⑵18時許⑶18時16分許黃錦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23日17時56分許許4萬4123元108年10月23日⑴18時7分許⑵18時8分許⑶18時13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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