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他字第27號原告 江弘傑 原告 江博祥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瀞瑩 被告 江財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8號成立和解,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江弘傑、江博祥、曾瀞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保持共有,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23,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又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嗣該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05日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8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可稽。本件經扣除因兩造成立和解而得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2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原告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