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勞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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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勞補字第11號
原告 胡廷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咨瑩 即 東山 視聽歡唱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之工資40,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