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8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被告智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智堯 人被告 林克 向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智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6日邀同被告許智堯、 林克向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智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智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3日陸續向原告借款7,500,000元,惟據原告查訪被告智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因存款不足而有退票紀錄存在,且被告於102年9月3日亦未依約付息,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款及第5款約定,並於102年9月4日發函催告主張智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智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伊5,997,536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淑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