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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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告丙○○原告丁○○原告戊○○
樓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被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壹萬元。
原告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由原告丙○○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已故 洪忠德 係被告乙○○之配偶,洪忠德於民國94年10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稽。洪忠德係原告丙○○與訴外人 黃淑嬌 之長子,洪忠德生前提供其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地上物,為聯邦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0000
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並向該銀行借款,上開不動產原為原告丙○○贈與洪忠德,洪忠德因病得知不久於人世,因而將上開不動產贈與原告丙○○,贈與時,洪忠德並未告知原告丙○○稱曾提供上開不動產向銀行借款,原告丙○○嗣於94年12月5日代還洪忠德生前所欠銀行之本金與利息共548904元。又洪忠德係戊○○之長兄,洪忠德生前向原告戊○○借款50萬元,而由原告戊○○於89年8月4日從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領取50萬元匯入洪忠德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有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為據,洪忠德僅返還25萬元,尚欠25萬元未還,被告係洪忠德之繼承人,對洪忠德所遺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548904元,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又洪忠德係原告丁○○之長兄,洪忠德生前將原告丁○○所有2N-879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出售並交付與訴外人 劉啟明 ,劉啟明於洪忠德死後,將價金11萬元交予被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價金,應返還該價金予原告丁○○,惟被告拒不交還,原告丁○○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11萬元交還原告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00000000元,並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5萬元,並自民國8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1萬元。前三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洪忠德生前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地上物贈與給原告丙○○,上開不動產本有聯邦銀行貸款約100萬,實際借貸金額54萬元,原告丙○○在受贈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同時,並承受貸款債務,是原告清償貸款,不過為履行負擔之行為,並非清償洪忠德之債務,縱使原告所清償者為遺產債務,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所示,被告僅繼承二分之一之債務,原告丙○○請求被告返還548904元全部,亦無理由。被繼承人洪忠德往生後,原告丙○○即委由訴外人 洪明華 脅迫被告提領被繼承人洪忠德聯邦銀行大園分行之存款381900元,及被告存於彰化銀行南崁分行之存款100萬元,交予原告丙○○,如被告須就遺產債務對原告丙○○清償,則被告於原告丙○○所取走之0000
000元之範圍主張抵銷,被告亦毋須對原告給付。至於原告戊○○主張其有匯款50萬元至被繼承人洪忠德之帳戶云云,惟匯款不代表借款,原告戊○○應就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被繼承人洪忠德往生前,除有房地3棟之外,尚有現金0000000元(38萬1900元存於被繼承人之聯邦銀行戶頭,
100萬元贈與給被告存於被告戶頭),以洪忠德之資力,實無需要向原告戊○○借款。又被繼承人洪忠德生前確有處分2N-8790號自用小貨車予訴外人劉啟明,惟該貨車為洪忠德所有,且一直由洪忠德使用中,訴外人劉啟明已於本院95年家訴第123號事件中,證明該車為洪忠德所有,並由洪忠德將該車賣給劉啟明。原告丁○○並非該貨車所有權人,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該車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已故洪忠德係被告之配偶,係原告丙○○與訴外人黃淑嬌之
子、原告丁○○、戊○○之兄,洪忠德於民國94年10月27日死亡。
2洪忠德生前提供其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
地及地上物,為聯邦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向該銀行借款,上開不動產原為原告丙○○贈與洪忠德,洪忠德因病得知不久於人世,因而將上開不動產贈與原告丙○○,原告丙○○嗣於94年12月5日向銀行繳納本金與利息共548904元。
3原告戊○○於89年8月4日從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領取50萬元匯入洪忠德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4洪忠德生前將登記於原告丁○○名下之2N-8790號自用小貨
車一輛出售,並交付與訴外人劉啟明,劉啟明於洪忠德死後,將價金11萬元交予被告收執。
五、原告丙○○主張:洪忠德係原告丙○○與訴外人黃淑嬌之長子,洪忠德生前提供其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段784地號土地及地上物,為聯邦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向該銀行借款,上開不動產原為原告丙○○贈與洪忠德,洪忠德因病得知不久於人世,因而將上開不動產贈與原告丙○○,贈與時,洪忠德並未告知原告丙○○稱曾提供上開不動產向銀行借款,原告丙○○嗣於94年12月5日代還洪忠德生前所欠銀行之本金與利息共548904元,被告係洪忠德之繼承人,對洪忠德所遺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548904元及自94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
原告丙○○在受贈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同時,並承受貸款債務,是原告清償貸款,不過為履行負擔之行為,並非清償洪忠德之債務,縱使原告所清償者為遺產債務,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所示,被告僅繼承二分之一之債務,原告丙○○請求被告返還548904元全部,亦無理由。被繼承人洪忠德往生後,原告丙○○即委由訴外人洪明華脅迫被告提領被繼承人洪忠德聯邦銀行大園分行之存款381900元,及被告存於彰化銀行南崁分行之存款100萬元,交予原告丙○○,如被告須就遺產債務對原告丙○○清償,則被告於原告丙○○所取走之0000000元之範圍主張抵銷,被告亦毋須對原告給付等語置辯。查洪忠德於94年10月27日死亡,洪忠德係被告之配偶,係原告丙○○與訴外人黃淑嬌之子,有戶籍謄本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之規定,洪忠德之全體繼承人有原告丙○○、訴外人黃淑嬌與被告,應繼分均為三分之一。又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原告丙○○於94年12月5日清償被繼承人洪忠德所遺債務548904元,依民法第1153條第
2項規定,原告丙○○、訴外人黃淑嬌與被告應各按其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擔債務,是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548904之三分之一,即182968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雖辯稱:原告丙○○在受贈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同時,並承受貸款債務,是原告清償貸款,不過為履行負擔之行為,並非清償洪忠德之債務云云,惟此為原告丙○○所否認,應由被告就洪忠德與原告丙○○間有此附負擔贈與之約定為舉證,被告空言主張,自不足採。被告復以:被繼承人洪忠德往生後,原告丙○○即委由訴外人洪明華脅迫被告提領被繼承人洪忠德聯邦銀行大園分行之存款381900元,及被告存於彰化銀行南崁分行之存款100萬元,交予原告丙○○,如被告須就遺產債務對原告丙○○清償,則被告於原告丙○○所取走之0000000元之範圍主張抵銷,被告亦毋須對原告給付等語置辯。查被告就其主張遭原告丙○○與訴外人洪明華共同脅迫提款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對原告丙○○與訴外人洪明華所提起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卷附該署95年度偵字第214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被告主張對原告丙○○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不可採,其進而所為抵銷之抗辯,自無理由。綜上,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182968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戊○○主張:洪忠德係戊○○之長兄,洪忠德生前向原告戊○○借款50萬元,而由原告戊○○於89年8月4日從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領取50萬元匯入洪忠德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有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為據,洪忠德僅返還25萬元,尚欠25萬元未還,被告係洪忠德之繼承人,對洪忠德所遺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並自民國8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否認洪忠德生前向原告戊○○借款。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戊○○主張借款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為證,惟匯款之原因有可能係買賣、清償或贈與,原告自應就其當初係本於借款予洪忠德之意思而匯款為舉證,僅憑匯款單自不能證明原告戊○○與洪忠德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成立。是原告戊○○請求被告清償洪忠德所遺之借款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丁○○主張:洪忠德生前將原告丁○○所有2N-879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出售並交付與訴外人劉啟明,劉啟明於洪忠德死後,將價金11萬元交予被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價金,應返還該價金予原告丁○○,惟被告拒不交還,原告丁○○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車款交還原告丁○○等情,被告則辯稱:被繼承人洪忠德生前確有處分2N-8
790號自用小貨車予訴外人劉啟明,惟該貨車為洪忠德所有,且一直由洪忠德使用中,訴外人劉啟明已於本院95年家訴第123號事件中,證明該車為洪忠德所有,並由洪忠德將該車賣給劉啟明。原告丁○○並非該貨車所有權人,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該車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查:2N-8790號自用小貨車,原登記於洪忠德名下,於90年7月16日由洪忠德辦理過戶登記予丁○○,於94年10月26日由丁○○辦理過戶登記予訴外人劉啟明,此有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被告雖爭執系爭自用小貨車係洪忠德所有,原告丁○○非所有權人,並舉證人劉啟明於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23號事件證稱係向洪忠德購買小貨車之證詞為證據,惟查洪忠德亦有可能係基於原告丁○○之授權而代理丁○○出售系爭小貨車,是證人劉啟明證稱係向洪忠德購車,自不能作為原告丁○○非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人之證據。依前揭汽(機)車過戶資料所示,洪忠德既然將系爭自用小貨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丁○○,形式上推定洪忠德有將系爭自用小貨車所有權讓與原告丁○○之意思,否則毋須辦理車主變更登記,除非被告能證明洪忠德辦理過戶登記予丁○○另有其用意。被告聲請傳訊洪忠德之前手贏錠汽車商行,對於此待證事實並不能證明,本院爰不予傳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自訴外人劉啟明受領系爭小貨車之價款11萬元,原告丁○○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丙○○、丁○○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