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00號原告癸○○○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2複代理人丁○○被告壬○○被告己○○
樓被告庚○○
樓被告丙○○○被告辛○○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乙○被告子○○被告兼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丑○○
樓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二行「台中縣○○鄉○○段」記載,應更正為「台中縣○○鄉○○○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王金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