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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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珮甄 (原名 朱惠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提下列文件到院,逾期未補者,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一、聲請人子女仇○○、仇○○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1月至6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二、說明與配偶 仇繼祖 於87年9月30日離婚後,至今仍共同居住之原因。
三、向債權人 朱晃徹 借款之時間、金額及交付款項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交付,應提出匯款資料;若為現金交付,應提出現金使用流向說明。
四、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五、聲請前兩年內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交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交付,應說明係自何一帳戶內領取,並提出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六、現居住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七、說明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之原因,並提出證明文件。
八、聲請人已繳納(清償)各債權銀行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請以列表方式提出明細。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麗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桂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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